担保物权
01 住房作为抵押物,没有登记是否有效?
孙女士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孙女士便将名下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于该抵押权设定登记时成立。由于孙女士的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时,她和银行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抵押权无效。
随后,银行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要求孙女士补办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是银行与孙女士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基于合同,银行要求孙女士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则房屋抵押权生效。
普法课堂
1.禁止抵押的财产有哪些呢?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土地附着物包括哪些呢?
土地附着物指长期、稳定地附着于土地之物,它与作为一类重要的不动产的“定着物”的涵义基本上是一致的。一般包括:青苗、树木、鱼塘、坟地、机井等。
3.海域使用权和一般农地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呢?
海域使用权都是为经营目的而设立。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个人即经营主体。无论海域使用者是从事养殖业还是从事采矿业等,都是使用者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并不会因此而产生一般性差别。
与一般农业不同,海洋养殖业属于工厂化经营方式的高效农业,其投资收益的周期较短。在农地使用过程中,类似维持地力和防止将农地违法转为他用等,一直是既普遍又严峻的问题,但是这类问题在海域使用方面基本不存在。因为海域广大,不存在陆地上建设用地紧张的情形,除非特定海域之下有矿藏等特殊资源,否则将养殖用海域转为建设用海域,没有经济上的意义。
因此,不论具体的海域使用权是为何种用途而设立,均可统一称为海域使用权。对于不同用途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根据其他特别法律法规,如《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实行用途管制;另外,也可以根据《海域使用权设立合同》的约定实行用途约束。
02 未到债务履行期限,可否变卖质押物?
一天,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以用一套价值6万元的进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与张某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张某将音响交付给李某。
可是还没到次年1月1日,由于李某急需用钱,而此时张某无钱归还。李某认为:张某属于不归还欠款,则音响归自己所有。李某要将音响变卖,可是张某不同意,便将李某告到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现在还没到时间,李某是不能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并且进行变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张某的音响在质押的过程中,被查出是假冒进口音响,价值不足以作为担保物,那么李某可以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如果张某拒绝,则李某才可以将质押的音响变卖。
普法课堂
1.什么是质押呢?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2.质押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3.什么是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4.优先受偿权的特点是什么呢?
第一,它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要求设定担保权的目的是为依靠担保物确保债权和经济价值。这样,《破产法》承认担保权在原定破产人情况下仍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
第二,优先受偿权限于在特定财产上得到。特定财产指进行债权担保的财产。
第三,优先受偿权仅能在破产财产中担保权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所以,其对象只限于破产范围内的特定财产,对于其他财产,都不能使用优先受偿权。
第四,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内设定的。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后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无效。
第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无论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设有抵押权,只要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不依据破产程序得到优先受偿。